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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清艙作業就業場所應設辦公室、餐廳、浴室、盥洗及左列設備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一、具有水槽、燃油槽及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每小時可產生蒸發量七噸以上蒸氣之鍋爐一座。
二、可供四具洗艙機使用之洗艙水加熱器一座。
三、具有洗艙管及控制閥之洗艙機八具。
四、具有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之錐頂形儲油槽一座。
五、具有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並有安全設備且可將含油污水導入油分離器之錐頂型含油污水槽二座。
六、容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泥收集池一座。
七、每日總處理容量在四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油水分離器一座。
八、防爆型抽油幫浦及掃艙幫浦各一具。
九、防爆型電動馬達或氣動馬達帶動之鼓風機二具。
十、自動放流水偵測器一套。
十一、防爆型對講機三部。
十二、惰性氣體產生器或惰性氣槽一具(座)。
十三、氣動吊重機二具。
十四、可燃性氣體測定器四具。
十五、氧氣測定器二具。
十六、自給式呼吸器四具及備用空氣罐八套。
十七、硫化氫及其他毒性氣體測定器二具。
十八、廢燃油槽一座。
十九、攔油索、吸油材或其他具備防止油類流竄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