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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