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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作用機制,應包括殺菌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Fung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FRAC)、殺蟲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Insect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IRAC)、除草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Herb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HRAC)等國際權威組織所定之作用機制代碼。
八、採用歐洲商品條碼(EuropeanArticle Number, EAN)之農藥產品條碼。
九、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一、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二、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三、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五、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六、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七、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八、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但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該說明書不得與農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