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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農會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所屬農民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其人員組成、會議召開及出席人數等事項,準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農會依前項規定審查時,應確認申請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必要時,得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申請人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交由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但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列席說明:
一、於前項現地勘查時,已說明農業經營方式。
二、已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說明農業經營方式。
三、依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參加農保。
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農會已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會同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畜產試驗所或水產試驗所辦理現地勘查。
農會辦理第二項現地勘查或審查小組召開前項會議時,申請人經通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應不受理其申請。
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結果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農會應於審定當日,填具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列表通知勞保局。
二、審查結果為申請人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農會應一併通知農保審查小組確認其農保資格。
三、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復審結果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農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勞保局,由勞保局作成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