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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廢棄物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
病媒。
二、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其特性,酌予以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
透水密蓋 (封) 容器內,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清洗清潔。
三、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 (毒) 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