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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
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
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