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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心理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專業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其申請執業登記,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