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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