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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為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需要,法人醫療機構得在下列用途項支出金額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法人醫療機構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醫療專業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防治醫療污染或感染性事業之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新實驗或醫療技術之設備或技術。
法人醫療機構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醫事人員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法人醫療
機構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究發展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
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
十抵減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