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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職能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時,先予職能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職能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情形及訂定之職能治療目標與內容,詳載於職能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先詢明醫師確認後續行治療。
四、於接受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於二星期內將處理情形,通知原醫師。
五、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職能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六、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七、職能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職能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