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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設置機構申請設置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取得許可證明後,始得設置:
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符合附表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管理醫師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儀器之圖樣及說明書。
四、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許可證明,有特殊因素需併同建築物擴建工程申請,致無法先行取得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一項許可設置之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設置機構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使用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