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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天線反射平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反射平台水平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作業特性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禁止、限制建築範圍位於已公告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者,得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