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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港內移泊作業限於第六至第八船渠區域。
前項區域經引水人引領移泊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前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及動力船舶租傭證明,申請區域間不適用強制引水。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規定之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移泊,應於作業前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
動力船舶拖曳新建造船舶於同一造船廠廠區水域內移泊,作業前應檢送經核備之被拖曳船舶穩度表或船級協會核發之適拖證明、船隻保險單,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得不適用強制引水。
新建造遊艇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前,其港內移泊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比照本國籍遊艇不適用強制引水。但於作業前應檢送第三項規定文件經核備並通報船舶交通服務中心後,始得進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