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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及逐部審驗。
前項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或逐部審驗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確認符合第四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第四條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審驗證明。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第四條或等同第四條規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審驗證明。
四、逐部審驗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或來源證明,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審驗,經本會確認符合第四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公告實施符合性聲明項目者,得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經公告實施簡易符合性聲明項目者,得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審驗,經本會確認符合前條規定後,核發審驗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本國自然人須年滿二十歲,並至驗證機關(構)臨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