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