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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賠償費用,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
一、員工工資應以實際工日計算,每工按電信機構人員平均薪津計費,臨
時僱工按核定工資核實計算。
二、川旅、食宿費、加班費按電信機構規定核實計算,雜費不應計入。
三、收回之材料,可利用為其他用途者,得按新料價百分之七十折價,予
以折扣;無利用價值者,銅線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五十折價,鋁皮電
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三○折價,塑膠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一○
折價,斷木桿可改用橫木者,得按橫木之新料價百分之五○折價。所
收回之材料應歸電信局所有。
四、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構規定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為準。
五、電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害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臺灣區長途
及市內電話電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失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