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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業者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許可時,應訂定並檢附安全維護計畫,報請核安會備查;計畫修正時,亦同。
業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並報請核安會備查;安全維護計畫因本辦法修正有配合修正必要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修正,並報請核安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