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