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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避免位於下列地區:
一、有山崩、地陷及火山活動之虞者。
二、地質構造可能明顯變化者。
三、水文條件易改變者。
四、處置母岩具明顯劣化現象者。
五、地殼具明顯上升或侵蝕趨勢者。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有前項情形時,其經營者應提出確保高放處置設施符合安全要求之解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