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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指具有下列系統之一,以改變放射性廢棄物核種濃度、體積、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特性之廠房或場所:
一、每日處理量達二十五公斤以上之焚化、熔融或高溫裂解系統。
二、每日處理量達一公秉以上之液體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三、每日處理量達二百公斤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固化處理系統。
四、每日處理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壓縮處理系統。
五、每日活度處理量達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