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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二、型錄及圖說。
三、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申請輸入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文件自行留存備查,免送主管機關審查。
同一廠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得免附第一項各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