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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設置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除役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其安全分析報告得免檢附前項第
二款及第七款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