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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則:
一、放射性物質小於附表七規定之活度濃度豁免管制量或託運物品之總活度豁免管制量。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物質生產、使用或貯存場所範圍內之運送。
三、放射性物質屬運送之載具整體中之一部分者。
四、因醫療所需已植入或注入人體或動物體內之放射性物質。
五、符合法規規定之含放射性物質消費性產品之販售。
六、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天然物質或礦物,其活度濃度在附表七規定活度濃度之十倍以下,且其處理目的並非使用其中之放射性核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