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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中小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為協助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款、第三款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
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至多三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依其營業額受影響之月份,分別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
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