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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技師或能管員因正當理由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填具調訓延訓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延訓;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或其申請未獲同意者,視為調訓未到。
前項經同意延訓之技師或能管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原調訓日起一年內參加調訓。
第一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