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退還其鑑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