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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
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
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
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
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
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
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
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
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規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
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指在一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農業生物技術園區進駐廠商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由
該管園區管理局受理審核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