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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除特殊發爆作業外,各次爆破作業,爆破專業人員所任職務應符合爆破作業人員職務兼任表(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