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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程序及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商務仲裁協會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造於收受通知書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造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造同意調解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
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