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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優惠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不動產之出租,於符合文化藝術政策或需要下,得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為配合國家文化發展計畫或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二、為適應中央或地方政府之施政計畫或重要政策之需要。
第一項不動產得給予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期。但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所訂之租期條件較優惠者,得從其規定。
第一項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各公產管理法令或國營事業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公開標租之租金底價,依各公產管理法令逕予出租之年租金或國營事業規定辦理。
第一項不動產之公開標租程序及管理措施,依各公產管理法令或國營事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