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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