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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