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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投資創設園區事業之申請人 (以下簡稱投資人) 或其他申請人承租土
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其投資案核准並繳納投資保證金後或申請案核准
後六十日內,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核配之面積簽訂
租、購契約並完成起租,逾期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案或申請案。
投資人或申請人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經會同管理局到場勘測或向管理局
聲明不須會勘後,由管理局就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並參照第三條之規定
予以核配。
第一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局核准延長三十日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