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調查、處理,應組成校長事件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組成如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同級或全國校長協會代表。
三、同級或全國教師會代表。
四、同級或全國家長團體代表。
五、私立學校代表。但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無私立學校者,得不予聘任。
六、法律或教育專家學者。
校長事件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為機關、團體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