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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初審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方式如下:
一、普通課程:由審查小組依申請人就讀之大學所訂定要求學生修習之共同課程辦理初審。
二、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由審查小組分別送設有該師資類科別、學科、群科、領域專長別師資培育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初審。
前項審查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申請人提出申請日之國內當時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審查之。
二、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五、非屬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不予採認。
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認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三項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