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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
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
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
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
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