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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