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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檢
具申報書 (附表一) 或申請書 (附表二) 及下列書件,報經證券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本會) 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核准證明文件。
二、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
三、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或受讓資產之契約。
四、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檢附創始機構信託或出售資產
經董事會同意之證明文件。創始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 (總公
司) 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另應檢
附特殊目的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文件。
五、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會同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議事錄。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
之文件代之。
六、公開說明書稿本。
七、委任或信託服務機構之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八、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附表三) 。
九、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報告書。
十、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信用評
等報告。
十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與信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
用增強契約 (無者免附) 。
十二、會計師出具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價格允
當性意見。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收到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申
報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
本會申報生效或核准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核發之上市或上櫃同意函。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機
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擬訂,並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