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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四、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五、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
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八、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
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
時間。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
金額之計算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十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
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擬訂定型化契約,報經
證期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