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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