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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7、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基金依據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除支付地震事故應攤付之賠款及償還第二項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不得動支。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本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由本基金擬定財源籌措計畫向國內、外機構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本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