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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比率者。
二、應予評估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百分之十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為股金;農漁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逾百分之十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機構)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經營策略、業務經營不健全等事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益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