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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機構執行一般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二、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三、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或委託之保全業者,並定期查核測試。
四、保全防護系統應設置多道防線,各防線應裝置妥適之警報感應器材。
五、報案、警報或保全防護系統應加裝長時效蓄電池或不斷電設備,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六、監視錄影系統應以彩色為主,攝錄範圍應包括營業廳大門外入口處、騎樓走道、營業廳全部、金庫室及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自動櫃員機及其他重要處所,並注意攝影角度、光源、影像清晰度、時間準點顯示及設備之防潮、防塵、防熱。
七、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
八、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九、經常與轄區警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檢討改進。
十、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
十一、營業處所等之使用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