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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機構所派人員,除經國際機構或政府機關公開考試或甄選合格者外,
必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須屬本機構正式編制內之職員,除輪調或轉任人員外,須服務滿二年
以上並擔任與出國任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其出國接洽業務皮考察
人員須科 (課) 長、主任以上;研習人員須辦事員級以上。但外商銀
行、外商保證業如有特殊需要,所派出國人員得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二、須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曾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
具有一般經濟金融或保險知識。但高中或商職畢業或曾經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者,在該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成績特優,
確於平時進修,對經濟、金融或保險等有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須身心健全、思想純正,並通曉前往國家之語文 (參加研習時,可以
授課時使用語文為準) 。
四、研習人員其年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