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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