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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繳納營業稅證
明) 。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
事業登記證。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
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
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