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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