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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依本條例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免徵關稅條件。
前項免徵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適用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