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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者,投資於物流中心之營業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四、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管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並與海關電腦連線。
五、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七、應符合自主管理條件。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須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勘查,並事先取得建築物使用主管機關之同意。
外國分公司實際匯入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物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