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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須經試用之初任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期間自到職日起算,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同官稱之前後試用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關稅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計算其試用成績,送銓敘機關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規定試用人員,具有法定資格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准予併計原試用年資,繼續試用。其試用程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部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所稱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六個月,係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現者,於試用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審書,送請銓敘部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含實習或學習)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部酌予縮短試用期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